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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鄂A****C白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吴大道七雄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醉酒程度在120mg/100ml以下的初犯,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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