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4206211979********,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6小型轿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八一路向襄阳市襄州区潘台社区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永安南路路段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惠民医院抽取了血样并送检。
2020年9月1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7.24mg/lOO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查获郭某某时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的物证;2. 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 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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