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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其朋友汪某某、周某某等人一同在随州市炎帝大酒店吃客饭,席间饮酒若干。饭后郭某某、汪某某、周某某乘坐他人车辆从随州市区回到随县厉山镇稻香米厂。郭某某下车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的灰色长城牌小型汽车往随县尚市镇方向行驶,车上载有汪某某、周某某。当日14时38分许,郭某某驾车行至厉山镇幸福大道二桥西新厉山建材城门前路段,遇在交警执勤检查。交警发现郭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86mg/100ml。交警随后将郭某某带至随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2020年11月2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毒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0.952mg/ml,即95.2mg/100ml。郭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郭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20]毒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一袋;5.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郭某某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不存在本罪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上述,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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