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2020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仙岳路禾山路口至兴山路口段,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8.8mg/100ml,系醉酒驾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6.其他: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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