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街心花园转盘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路标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172.124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系在校大学生,案发后能够遵守相关规定,自觉在家学习,现实表现较好。综上,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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