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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现住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朋友李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商贸城五楼的紫洄湾茶餐厅吃晚饭,期间郭某某喝了一瓶100毫升装的43度的郎酒。当晚21时25分许,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于地下车库负一层由西往东行驶至二出口前路段时与李某乙驾驶的湘******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带至长沙正和骨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04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790号检验报告书,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4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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