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牡爱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牡丹江市**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新桥派出所,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1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1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14日15时30分,郭某某驾驶黑C****3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路**村村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村北小桥时被交警爱民大队民警检查,经查黑C****3中华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郭某某涉嫌酒驾。交警爱民大队民警在现场对其通过呼吸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于2018年12月14日16时许在牡丹江市**医院提取郭某某血液样本,并于12月14日17许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经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26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本案中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在抽取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样时采用的是酒精消毒液消毒,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中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检材已受到污染,且无法补正。故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该依法予以排除。综上,郭某某虽有饮酒驾车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驾车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4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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