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01月15日15时10分,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与建设路交汇处路口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 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月18日,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3.73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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