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Z2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区****街**号(以上均自报 )。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我市石岐区南涌大街7号对开路段时,与杨某德驾驶的粤TX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1.6mg/l00mL。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由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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