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3********,汉族,高中肄业,群众,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下简称为被不起诉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7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
分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郭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黄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7 年形成以来,先后吸收钟某甲(已诉)、钟某乙(己诉)、袁某某(己诉)等组织成员数十人。2012 年左右,钟某乙收揽陶某某(已死亡)、钟某丙(已诉)、钟某丁(己诉)、林某某(在逃)等人为手下;陶某某收揽钟某戊、钟某己等人为手下;钟某戊收揽彭某某(已诉)等人为手下;2012 年左右,袁某某收揽宁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均己诉)、郭某某等人为手下,郭某某进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参与了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
二、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2 年至2013 年期间,黄某乙伙同黄某丙在分宜县浒塘黄某丙家中、浒塘祠堂后面等地开设赌场,纠集数十人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抽水3%-5%不等,赌注50-500 元不等,赌场开设长达数十天,抽头渔利3000 余元。2012年4、 5 月份,郭某某因伙同钟某甲等人在分宜县钤山镇强行拦截并打砸货车,案发后郭某某躲藏在袁某某等人在分宜县城的出租房内,于是便投靠袁某某,躲藏期间郭某某伙同袁某某、宁某某、钟某戊、钟某己、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等人参与黄某乙赌场看守工作,每天在赌场领取100 元工资,共赢利数百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虽可以认定在2012年5月,被不起诉人伙同欧阳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分宜县钤山镇强行拦截并打砸货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跟随李某乙躲藏在袁某某(系黄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等人在分宜县城的出租房内,躲藏时间一个月左右,其后被不起诉人就离开袁某某等人。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跟随李某乙到过黄某乙等人开设在浒塘的赌场并得到李某乙给其的数百元钱。但在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有加入黄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也不能证实其客观上加入了该组织并成为袁某某的手下。而在涉嫌开设赌场罪方面,现有证据仅有黄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钟某戊、钟某己的供述,且二人的供述对被不起诉人在赌场内的分工及所拿钱的性质不能互相印证,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同时,被不起诉人辩解自己只是去赌场内玩,没有看守赌场,也没有领取工资,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因此,本案在认定被不起诉人犯罪的主观要件事实上还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实其犯罪的客观行为的证据还没有查实,存在疑问;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还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全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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