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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4********,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12月被*****聘为襄阳**传媒有限公司**,现任襄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襄阳市樊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谷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聘为襄阳**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传媒公司)**,2017年5月**传媒公司承接了襄州区、宜城市“创文”公益广告工程,郭某某负责工程项目,同期郭某某通过他人结识了襄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某某。为了赶工期,2017年5月,郭某某将上述“创文”工程未经正常招标程序交给廖某某施工,后补招标手续。2018年1月的一天上午( 农历春节前),为了感谢郭某某的关照,廖某某将郭某某约至樊城区九悦天城楼下,将装有4万元的档案袋交给郭某某,郭某某收下此款后据为己有。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1日,郭某某主动退缴赃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岗位聘任通知、**传媒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广告制作安装合同、赃款入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廖某某、王某、袁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并认罪认罚,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4万元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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