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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合同诈骗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5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5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0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0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年初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许某某的介绍下,了解到**公司有一个营地建设工程,郭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人去安宁**建筑工地现场查看后,郭某某表示想做这个工程,并由其负责整个工程,赵某某在郭某某的委托下找到施工方张某某。2013年4月15日经张某某和郭某某双方协商,郭某某以**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与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2020年4月16日郭某某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名义,要求张某某汇款20万元至其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太平街支行卡内。因中航集团非中石油入围公司,2013月5月2日中航集团挂靠江建集团进行投标,中标后中石油**公司与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16日、7月3日针对该工程的施工、费用负担等问题许某某、张某某等人两次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张某某退出该工程,由许某某接手该工程至施工结束。

该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安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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