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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辛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301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镇**村**队**号,住河北省辛集市**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6月1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9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2019年7月4日被羁押至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7月15日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购买**小区房产,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15万。2018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苏某某借4万元钱,约定借款3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6月28日到2018年9月27日。2018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再次向苏某某借钱时苏某某告知需要有抵押物,郭某某为了达到能多借些钱的目的,于是将**小区房产25万元的购房说明卡(实际为15万元)以及25万元购房收据(实际为15万元)作抵押,与被害人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5万,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30日,月息2%,用于经营周转。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力偿还。2019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苏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对辛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的房产的债权转让给苏某某,2019年3月28日郭某某与苏某某签订全权代理委托书,委托苏某某全权处理房产。同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苏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协议,约定郭某某向苏某某所借的两笔款项共计29万元,郭某某以其丈夫名下赵某某的冀A*****金牛座车做抵押,承诺到2019年4月29日还款9万元。后因郭某某还与他人有欠款,郭某某用作抵押的车2019年4月份被他人强行扣押。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王某某经济纠纷一案,2019年4月22日辛集市人民法院预查封了郭某某房产,并要求辛集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如与郭某某解除合同,公司不得向郭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15万元,该首付款由开发公司保管或交至辛集市人民法院账户。次日辛集市人民法院经调解,郭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81万元及利息。4月26日郭某某向辛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款15万元到王某某账户上用于偿还某某81万元的欠款。4月28日辛集市人民法院向辛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欲查封。因苏某某无法向郭某某实现债权,苏某某2019年5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并向辛集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房子预付款作抵押借的苏某某25万元偿还了其个人以及银行欠款、支付苏某某个人利息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从客观行为看,15万元首付款、金牛座车客观存在,苏某某的债权最终无法实现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郭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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