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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合同诈骗罪)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1614,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区**路**段**号**栋**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释放后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派了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林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均已提起公诉)以虚假的“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向外分包土石方工程。同年8月25日,杨某某(不起诉)以其挂靠的德州某某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某、郝某某签订了3000万方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并交纳了2万元工程保证金。2017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泸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德州某某有限公司代表人杨某某签订了2000万方土石方工程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2017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杨某某交纳保证金4万元。2017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袁某某、杨某文分别签订了1000万方土石方工程联营合作协议。2017年9月18日、25日,郭某某先后收到袁某某交纳的办公费用10万元、服装费3万元。收到杨某文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郭某某将收取的费用用于租用办公地点、购买办公家具等。因该协议无法履行,郭某某先后退还袁某某7万元。退还杨某文7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单位、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虚构、伪造工程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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