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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6月至8月29日,在获取了大量他人的银行卡后,以100元一天的价格雇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等人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园**栋**单元**室利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络赌博。2020年8月29日15时许,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园**栋**单元**室抓获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并从上述房间内扣押到电脑主机9台、银行卡及配套U盾59套、银行卡7张、银行U盾27只(不含银行卡)、手机14台、平板电脑1台等涉案物品。经核实,郭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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