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7********,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村**号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不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执行逮捕,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期限为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21时许,贾某某带领同事王某某、蒋某某到商丘市睢阳区**村传唤涉嫌故意伤害的郭某某,在民警贾某某带郭某某回单位时,郭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传唤,搂抱并掐捏民警贾某某的右大腿部长达四十多分钟,阻碍民警贾某某将郭某某传唤走。经鉴定,贾某某右大腿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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