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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号,无业,现住包头市九原区**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丈夫苗某某及其朋友在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镇**KTV消费,因与KTV王某某在结账与服务方面发生纠纷,王某某报警。02时15分,**派出所民警闫某某带领张某某、孙某某身着制服,驾驶警车出警,在解决纠纷时,郭某某、苗某某通过撕扯,殴打等方式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民警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事情经过、情况说明二份

(3)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刑事谅解书

(4)人口基本信息

(5)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且能及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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