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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7********,汉族,大学本科,**(天津)能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街**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国绪,天津市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2时许,公安南开分局民警曹某某在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奕聪花园小区门前执行公务期间,在路旁发现醉酒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后民警联系郭某某家属到场,民警在劝说郭某某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故采用拉拽的方式将曹某某摔倒在地,将曹某某警服上衣的右侧肩章抓坏,造成民警曹某某头外伤,头痛头晕,左颞头皮软组织肿胀,挫伤面积8×9cm。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曹某某头皮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民警受伤及制服损坏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警察证照片等物证;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路某某等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由于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本决定收到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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