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004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15时许,隆回县****局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颜某某和同事一行5人在隆回县**街道**村**组)巡河执法查处电鱼的行为时,抓到了正在电鱼的郭某甲。在工作人员将郭某甲带离现场准备做进一步调查时,郭某甲自己不小心头部撞到了排水管,然后坐到地上。此时有人喊打人了,郭某甲的女儿郭某某闻讯后赶至现场。在没有问明事情真相,以及颜某某等工作人员现场再次表明身份,并称没有暴力执法的情况下,郭某某仍然暴力抗法,扇了颜某某的耳光,并持竹竿追赶殴打其他工作人员,造成颜某某等工作人员受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积极消除不良影响,2020年9月4日,隆回县****局、隆回县****行政执法局及颜某某等工作人员出具了谅解书,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本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消除不良影响,已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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