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泽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号,现暂住晋城市城区**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泽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泽州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
泽州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崔某乙(另案处理)醉酒驾驶晋E****8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与搭载人李某某行至泽州县**镇**村附近路段,以**乡石子不能拉出**乡为由将郭某甲驾驶的晋L****9号拉石子货车拦下,郭某甲遂将该情况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郭某某随即伙同崔某甲驾驶晋E****6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到达后,对崔某乙拦车不满,崔某甲使用随车携带的棍棒对崔某乙、李某某实施殴打,致崔某乙头部、肘部、腿部受伤,李某某头部受伤。后郭某某又驾驶晋E****6号小型汽车撞向晋E****8号小型汽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致左顶部及右颞顶部两处头皮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崔某乙被致鼻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11、12牙尖缺损,右肘部及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15cm2以上,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合计为94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泽州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也无法证明郭某某与崔某甲之间系共同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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