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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19〕34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路**弄**号**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路**号、**路**弄**号、**路**号、**路**号门口,采用脚踹的方式,无故将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高某某、吴某某分别停放在上址的牌号苏******的别克牌SGM****EAA3型小型轿车、牌号沪******的别克牌SGM****UAA2型小型普通客车、牌号豫******的丰田牌TV****GL-i型小型轿车、牌号皖******的沃尔沃牌VCC****C08型小型轿车任意毁损,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934元。

2019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轿车被损坏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光盘片及监控截图证实,本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部分作案经过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轿车物损的价值情况。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显著行为缺陷,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的事实。

5.道歉信、保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母亲案发后向本案被害人表示道歉并保证今后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恶性小,且案发后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受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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