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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女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3********,汉族,初中,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佳园****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犯罪嫌疑人钱某某指使郭某甲、郭某乙跟着王某某索要欠款,王某某害怕郭某甲、郭某乙去家中闹事,在青山区金吉祥宾馆开房让二人住了50多天,期间,在犯罪嫌疑人钱某某的授意下郭某甲、郭某乙多次去王某某家中滋扰。此外,该案立案后,犯罪嫌疑人钱某某找到郭某甲、郭某乙让其二人对侦查机关作虚假供述,导致该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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