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唐某某(另案处理)的丈夫杨某甲与雷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殴打,互相用砖头将对方头部打伤。常宁市兰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进行处理,唐某某得知杨某甲受伤后心生不满,便纠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被不起诉同案人)等人去兰江打架,并要吴某某驾小车(车牌号为湘******)到其家中接其与杨某乙,唐某某从家中拿来三根钢管放入吴某某小车尾箱。后在常宁市官岭镇三南路接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张某某。在车上,唐某某提出去打架,其余人均表示同意。到达现场后,唐某某先动手对被害人雷某甲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等人不顾现场民警劝阻继续追打雷某甲。雷某甲被打逃到屋里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追进屋里打雷某甲,吴某某返回车上拿钢管打人,后钢管被民警夺走,吴某某又从地上捡木棍戳伤被害人雷某乙。经鉴定,雷某乙、雷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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