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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我院于2020年8月17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1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贤刚(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9日19时许,卢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安乐溪煤矿进行考察,考察完毕准备离开时,安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安乐溪煤矿东西丢失为由,拦住卢某某、张某某等人不准离。同时安某某打电话向罗某某(另案处理)汇报,罗某某指示将人带到煤矿办公室等候饶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出来,安某某、雷某某、王某某遂将卢某某、张某某等人带到安乐溪煤 矿办公室内不允许离开。后饶某某安排安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换班看守卢某某、张某某,在看守卢某某、张某某期间,郭某某出于对卢某某的同情,说服其他看守人员允许卢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向单位请假。次日早上08时许,安乐溪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卢某某、张某某等人带至安乐派出所。案发后,卢某某表示谅解郭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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