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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吉山,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14时30分,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社区院内,因琐事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进入**社区活动中心对正在进行排练节目的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辱骂,王某某等人对其进行劝阻,并先后多次将其推至**社区院外,郭某某欲再次进入**社区,王某某等人上前阻拦时,郭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捅王某某胸口一刀,致王某某右胸部剑突旁现直径0.2厘米伤口一处。经鉴定,郭某某涉案时精神状态为器质性人格改变,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王某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管制刀具认定书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田某某和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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