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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69********,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组**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得知其姐姐郭某甲因土地纠纷与**经理潘某某发生撕扯后入院治疗,郭某某赶到医院发现对方无人在场照顾,便打电话让其表弟林某某驾驶车辆将其拉至“****厂”,欲找老板吴某某(潘某某系吴某某的侄儿子)讨要说法未果,后吴某某之子吴某甲告知吴某某不在厂内,郭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根塑料管敲打厂内展示窗玻璃,并在撕扯、谩骂过程中,将吴某甲的一台平板电脑和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砸坏,李某某等人听见吵闹声下楼查看,在李某某等人劝架过程中,郭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推搡并打了李某某左眼眉一拳,后被在场人员劝开,李某某走出大门,郭某某随后走到大门口处,突然用手推、脚踢“*****厂”电动伸缩大门致大门损坏。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被损坏的华为mate2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27元,被损坏的电动伸缩门价值人民币3190.49元,被损坏的平板电脑因相关材料不齐,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冯某某、郭某甲、潘某某等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1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视频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50.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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