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街**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6日、2020年9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7日23时许,在岫岩县贺临堂会慢摇吧内,被不起诉人与郭某某与贾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已判决)、刘某某(移交部队调查)等人无故将堂会工作人员某某某、付某某、高某某殴打,致使某某某、付某某、高某某三人受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某右颧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付某某面部伤情构成轻微伤。高某某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贾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某某某、付某某、高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16年1月2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同案犯已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可以免除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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