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砀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2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武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三人签订“郭某某石料厂”转让协议,将石料厂转让给三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间每年付给郭某某三万元劳务费(协调费)。后在2013年,郭某某强行将劳务费提高至5万元,不给便让其岳母、妻子到石料厂阻工。后张某某三人被迫支付5万元劳务费。2014年,郭某某又强行将劳务费提高至30万元,不给便让其岳母、妻子到石料厂阻工,后张某某三人通过协商被迫又支付12万元劳务费。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抗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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