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1304031999********,汉族,大学文化,**大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单元**号,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收买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系用于转移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仍将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的1个支付宝账户:1773200****;5套银行卡:交通银行62222621340002******,邢台银行6205283011000******,张家口银行62141300600001******、浦发银行6217933551******,华夏银行6230200680******通过单某某卖给陈某某,非法获利5000元。后网络电信诈骗被害人罗某某被骗的资金有419998元通过郭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1773200****转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并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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