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西关正街常西宁、柏小红夫妻经营的“伊利冰淇淋宏发销售部”店内,因琐事与常西宁、柏小红发生口角并厮打,郭某某持凳子将柏小红打伤。常西宁之子被不起诉人常某甲闻讯赶至现场,发现郭某某之子郭栋,遂追赶郭栋至临潼区西关正街“时晨包子”店门前,持铝合金条、凳子击打郭栋,致郭栋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小红的损伤应属轻伤二级。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拟不起诉人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6、诊断证明及住院资料;
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8、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9、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相互谅解对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0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