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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开设赌场案)_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房间开设网络赌博代理点,先后运营“大满贯”、“黄金娱乐城”、“极乐宝典”等赌博APP。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受聘于该代理点担任客服人员,负责日常赌博游戏宣传,向参赌人员销售赌博游戏“金币”、游戏“金币”兑换现金以及转账等工作。客服人员通过向参赌人员销售“金币”领取固定工资并从销售额中提成获利。郭某某在该网络赌博代理点工作期间共获利42670元。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42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办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集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已被扣押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

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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