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老河口市**商业广场***电玩城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居委会**组,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号**单元**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11月2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老河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份,张某某(已判刑)以每月10440元租金租下老河口市**路***商业广场***商铺位,租期五年,经营“***动漫城”(以下简称电玩城)。电玩城内除摆放电子游戏设备外,张某某还购买了五台打鱼机(两台八个把位,一台六个把位,两台四个把位),三台推币机摆放在电玩城内经营。电玩城于2018年8月18日开始经营,张某某是电玩城的法人代表,肖某某(已判刑)负责管理电玩城的账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是电玩城的领班,负责店内的大小事务,方某某是电玩城的工作人员,给参赌人员在赌博机上分,陈某某(已判刑)在电玩城内用现金为玩赌博机的玩家兑换赌博机的分数,玩家手中100元的积分在陈某某处只可兑换97元现金。张某某和肖某某开设的赌场参赌方式为:参赌人员在电玩城的收银台处购买金币或者给会员卡充值分数,一元人民币购买一个金币,一个金币在打鱼机上兑换300分或500分的游戏分数。参赌人员以投金币或用会员卡刷卡上分的方式给打鱼机上分,每一炮一次最少押50分,最多押1000分,参赌人员打中鱼后会增加分数,打不中鱼会减少分数。 若参赌人员想将打鱼机上的分数退换成现金,就按退币的按钮,打鱼机的彩票出口会打出彩票,彩票上面打印有分数退换成的现金数额,参赌人员拿着彩票找陈某某换取现金,陈某某以彩票显示金额100元退换97元的比例给参赌人员退换现金。2018年8月,韩某某参赌2次,共输现金200元;周某某参赌2次,共输现金200元。2018年9月,潘某某参赌十次,共输现金4000元;胡某某参赌1次,共输现金1000元;王某某参赌2次,共输现金5000元。2018年10月,王某甲参赌1次,共输现金100元;杜某某参赌4次,共输现金800元;王某乙参赌3次,共输现金200元;丁某某参赌3次,共输现金500元;刘某某参赌4次,共输现金1000元;付某某参赌1次,共输现金200元;廖某某参赌1次,共输现金200元;周某甲参赌10次,共输现金5000元;高某某参赌8次,共输现金500元;靳某某参赌10次,共输现金5000元;万某某参赌4次,共输现金4000元;李某某参赌1次,共输现金100元。2018年11月,孟某某参赌6次,共输现金4000元;刘某甲参赌5次,共输现金10000元;刘某乙参赌4次,共输现金2000元;童某某参赌2次,共输现金200元;张某甲参赌3次,共输现金1600元;张某乙参赌4次,共输现金1500元。以上24位参赌人员在电玩城共输47300元现金。2018年8月至11月,谢某某、上官某某、柴某某、林某某、刘某丙、王某丙电玩城玩打游戏,看见电玩城有打鱼机,工作人员告知玩打鱼机可以退钱,打鱼玩家告知玩打鱼机赢了可以退钱,知道退钱是拿彩票找陈某某退钱。2018年11月20日,郭某某在电玩城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8年11月23日,经老河口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在电玩城内摆放经营的五台打鱼机、三台推币机为赌博设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老河口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郭某某等电玩城工作人员对陈某某在电玩城以现金回购打鱼机玩家赢得游戏积分的情况系明知。郭某某作为电玩城的领班,按照电玩城老板张某某和肖某某的指示,**管理**、账目查询、上报、从收银台给陈某某等人拿现金、消分等工作,每月领取约4000元工资,但郭某某受雇参与赌博经营**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郭某某是否系张某某等人经营管理赌博机的重要联络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本案赌资及违法所得数额尚未查清。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此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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