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0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别名“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房**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此次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9日将本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5、6月份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杨某甲(大)、赵某某、徐某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邹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唐某某、杨某乙(小)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原綦江县**街道**号**单元**民房内,开设扑克牌打“同对”的赌场。赌场开设期间,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周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陈某丙等人负责招揽赌客到赌场赌博,并坐门参赌,并以日薪300至500元人民币招募罗某某到场按照庄家通杀赢钱数以及闲家拿对子赢钱数的5%进行抽头,张某某、陈某甲等人将抽头赢利除去“飞娃费”、“安全费”、房租等开支后按照比例进行分红。赌场一共开设20天,期间赌场每天抽头渔利1万元人民币,赌场总共抽头渔利20万元人民币。郭某某参与该赌场10天,期间赌场抽头渔利10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指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参与的证言仅有同案犯徐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且邱某某对郭某某是否参有不同供述,对郭某某参与进去的时间、方式,以及抽头渔利金额均有不同供述,证据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故无法证实郭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郭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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