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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开设赌场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城府**室,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南侧商铺二楼的“龙虎赌场”内,李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月5000元的固定工资雇用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赌场端茶倒水、打扫卫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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