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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22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绍兴市柯桥区**纺织品加工厂加工费1685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绍兴市柯桥区**纺织品加工厂于2020年3月6日申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执行。2020年3月27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名下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棕色林肯轿车,并于同年4月13日下发限期交付车辆通知书,且执行法官多次电话、短信通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仍未将该车辆交付法院,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经鉴定,涉案林肯小轿车价值21万元。

另查明,涉案林肯轿车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该车抵押贷款购买,贷款尚余20余万元未偿还。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已将涉案林肯小轿车交付给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交付涉案车辆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扣押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与本案赃物无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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