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区**路**区业**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5日至9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以湖南省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劳务派遣合同,承接该公司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与**道交叉口的**中心设备安装工程。同年10月上旬,郭某某和费某某签订劳务协议,并通过费某某招聘了涂某某、蔡某某等19名工人到该**中心工地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后**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和11月10日将工资共16万元汇至**有限公司,但郭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其他工地而未支付涂某某、蔡某某等工人的劳动报酬。经核实,被告人郭某某未发给涂某某、蔡某某等16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12891.6元。2018年12月19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局向**有限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前将112891.6元工资支付给工人,但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给工人,也未在规定时间及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代为支付涂某某、蔡某某等16名工人的劳动报酬112891.6元,并偿付费某某所垫付的劳动报酬及相应款项17000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叶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某等16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局移送的相关书证材料、谅解书、付款凭证、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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