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州****博览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县**镇**村**号,现住郑州市**南路**路**花园**号楼****。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权民,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收到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报送案件意见书及相关卷宗。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7月2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中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底,****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以每亩30万元的价格成功中标面积为238亩,位于中牟县**镇前**村的项目地块,并与中牟县政府达成土地开发合作协议,项目内容为中牟县汽车配件物流园区建设项目。中标后由于郭某某资金短缺不足以独立开发该项目,于是通过朋友韩某某(原**县**局副局长)找到康某某丈夫吴某某,三方经过协商,决定合作开发该地块,并签订投资协议,共同建设**博览园项目并成立郑州****博览园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博览园项目总共出资9000万元,由股东康某某出资4000万,占项目40%的股份,郭某某投资4000万,占项目40%的股份;韩某某出资1000万,占项目20%的股份。2013年1月**博览园项目成立至2014年6月,郭某某任两家公司总经理,并负责公司整体运营管理。2014年6月,项目交由吴某某全面负责管理,至2017年1月由于施工单位上门索要工程款,影响项目运作,2017年5月至今,郭某某再次负责项目管理。
在郭某某管理**公司期间,公司财务制度不全,管理混乱,随意操作调配公司资金,将公司账户与其个人账户胡乱使用,大量公司资金被私下转借挪用。根据**公司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并结合银行流水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对项目2013年初至2017年12月底的资金收支进行全面审核发现:**公司资金流入共44,333.08万元,其中:股东投资款4,200.00万元,销售房款(含房款抵账)21,505.50万元,收到借款18,561.64万元,银行利息收入2.59万元,公司租金收入23万元,理财收入0.03万元,期初余额0.32万元;**公司资金流出共39,358.20万元,其中:土地款支出4000万元,支付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12.07万元,支付河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501.33万元,支付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337.1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7,182.52万元,偿还借款利息3,948.35万元,支付其他工程款及工资和管理成本支出7039.23万元,至2017年12月31日期末余额87.60万元。综上显示,目前**公司出现资金缺口4,974.88万元(总收入44,333.08减去总支出39,358.20再减去总剩余87.60万元)。
同时,核查郭某某用于公司的全部个人银行卡发现:郭某某个人共收到**公司的资金16746万元(**公司账户转入郭某某个人账户5495万元、**公司账户代郭某某个人还款1321万元、郭某某个人收到**公司借款资金8680万元),郭某某个人账户为**公司共支出资金11771.12万元(郭某某还**公司账户款2219.99万元、郭某某代**公司支付款项9551.13万元),收支差额也是4,984.88万元,与**公司的资金缺口一致。
其中,在**公司缺口的资金4984.88万元中,2013年初至2017年12月郭某某支付和**公司代支付与**公司项目无关的大额支出有:转给王某某2533万、转给张某某530万、转给刘某132.5万、转给王某杰435万、转给刘某某406万、转给候某某350万、转给郑某某50万、转给谷某某50万元、转给孙某某10万、转给冉某某28万元、转给史某某50万元、转给仓某某30万、转给任某某100万、转给魏某50万、转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35万,合计4989.5万元,扣除2013年至2017年12月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收入上述相关资金373,5708.71元,剩余46,159,291.29元这些资金均是用于归还郭某某个人借款或由郭某某私自借于他人使用。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股东同意,挪用本公司46,159,291.29元归他人使用及归还个人借款,数额巨大涉嫌挪用资金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未经股东同意擅自挪用资金的证据不足。郭某某接受吴某某、韩某某委托全权负责项目期间,使用个人账户支取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为其他股东所承认或默许存疑。韩某某、吴某某作为**汽车主要股东对郭某某使用个人账户收支单位资金股东是否知情并默许的证言不一致。结合相关人员证言、郭某某的供述、吴某某将部分投资款汇入郭某某个人账户的事实,及2014年、2015年股东内部多次清算、内部认可的情况,无法证实郭某某未经股东同意擅自挪用单位资金。
其次,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郭某某一直存在用其自有资金承担**对外支出的情况,说明嫌疑人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事实上已经混同,主观上缺乏侵犯公司财产权利的故意。如郭某某个人账户虽然收到公司账户转账资金5495万元,但也存在个人为公司垫付工程款1.26亿元、代付土地款2300万,代付土地罚款169.56万元、代缴规划设计费70万元、代还河南178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300万元、代退投资款200万,代支付公司费用622万等行为。故不能排除从公司转入郭某某个人账户的资金系偿还郭某某上述代公司支付的款项的可能性。
再次,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挪用资金的性质存疑。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郭某某挪用资金主要为郭某某个人账户向相关人员的转账,但卷内又无证据证明这些资金来源为公司资金。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也指出,“郭某某个人账户资金来往频繁,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混同,且资金量巨大,因缺少其他资料,仅依靠银行流水,无法区分出每一笔资金的性质。郭某某涉嫌挪用公司资金流向是根据银行流水分析出差额资金可能的流向为上述个人,无直接证据能证明上述人员账户所收资金系**公司资金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侦查机关指控涉嫌挪用的46,159,291.29元资金来源性质是公还是私难以明确区分。
最后,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挪用资金的具体金额不清。案件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审计方式缺乏逻辑性、审计口径不一致,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多笔资金性质、数额与在案证据相矛盾。该审计结论无法作为郭某某挪用资金数额的认定依据。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郭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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