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郴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郴州市**宿舍。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害单位郴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镇**路。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自2020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
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郴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系郭某甲,公司股东有郭某甲、郭某乙。
鑫源有色金属连续挤压湖南省**有限公司(简称:鑫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成立,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某甲,2015年1月28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郭日宏(郭某甲之弟弟),公司股东有郴州**公司、郭某甲、刘某某、黄某、樊某。
1.2013年12月,鑫源公司以“有色轻质合金结构新材料检测平台建设”项目向郴州市经信委申报并得到立项,2013年12月26日获得市局工业产业引导资金40万元。经侦查发现该项目申报材料存在如下伪造事实:一是伪造营业执照,将鑫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由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伪造为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并在年度检验情况栏中伪造郴州市工商局年检印章;二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将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郴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批复有色金属连续挤压湖南省工程研发中心建设项目的通知》(郴加备【2012】53号)的批复对象郴州**公司伪造为鑫源公司;三是中介机构湖南湘诚联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报表、湘诚会字2013(SJ--A04009)号审计报告均系伪造。
2.2014年5月14日,鑫源公司以“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服务”项目向郴州市经信委申报并立项,2015年1月9日获得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50万元。经侦查发现该项目申报材料存在如下伪造事实:一是伪造营业执照,内容同上;二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内容同上;三是伪造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中、发明专利证书;四是伪造组织机构代码证,将鑫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上的有效期由2013年01月16日至2017年01月16日伪造为2012年01月16日至2016年01月16日;五是中介机构湖南湘诚联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湘诚会字2014(SJ--A00256)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和湘诚会字2014(ZX—A023)专项审计报告均为伪造。
3.2014年3月,鑫源公司以“超长5083铝镁合金管制备关键技术研究项目”向郴州市科技局成功申报并得到立项,2014年12月25日获得市级科技产业引导资金60万元。经侦查发现该项目申报材料存在如下伪造事实:中介机构湖南湘诚联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湘诚会字2014(SJ--A00256)号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均为伪造。
4.2013年,鑫源公司以“有色金属湖南省工程研发中心和实验检测设备购置项目”向郴州市经信委申报并获得立项,2013年8月15日获得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45万元。(郴州市经信委无法提供该申报材料)
5.2013年,鑫源公司向郴州市科技局申报获得中央财政补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70万元,该70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拨付到鑫源公司工商银行卡,卡号:19110210095********。(郴州市科技局无法提供该申报材料)
鑫源公司向经信部门获得项目3个,获得项目资金335万元,其中国家级项目2个,获得项目资金295万元;市级项目1个,获得项目资金40万元。鑫源公司向科技部门2个,获得项目资金130万元,其中国家级项目1个,获得项目资金70万元;市局项目1个,获得项目资金60万。鑫源公司向政府部门申报的这五个项目资金,均拨付到鑫源公司工商银行卡,卡号:19110210095********。
2013年8月和2013年12月,**公司的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创新资金的共计115万元资金被使用后剩余25.8万元,并入到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公司的40万元工业引导资金、60万元科技产业引导资金和250万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共计375.8万元,用于鑫源公司购买生产设备、发放工资、支取备用金报销等开支101万元,用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归还在建设郴州市**公司个人投资时,其个人向民间高息借贷的还款253.47万元,转入郭某甲私人账户后用于其个人消费共计21万元,其中转账给郭某甲妻子宋某某2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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