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69********,汉族,大专文化,原福安市**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为福安市**街道**路**号。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8日补充侦查终结。
福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4月21日,时任福安市**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代表刘祥英等人私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将东凤社区安置房工程发包给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施工,九建霞浦分公司自协议生效5天内预付东凤社区定金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东凤社区收到定金后保证工程交由九建霞浦分公司承包施工,否则视为违约。该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4月21日),九建霞浦分公司签约代表刘祥英交付70万元给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同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出具一张领(借)款凭证并加盖社区公章给刘祥英。之后,刘祥英等人又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交付30万元、5月10日分两次交付50万元给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收款后,分别出具相应的领(借)款凭证并加盖社区公章给刘祥英。此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未能将约定的工程项目交由九建霞浦分公司承包施工,也未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退还给九建霞浦分公司。
2015年12月30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属无效施工合同,判令东凤社区5日内返还九建霞浦分公司20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东凤社区上诉后,2016年7月25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刘祥英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截止2020年3月30日,已偿还刘祥英等人共计9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证郭某某收取的资金是单位资金还是民间借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