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95年专科文化月专科文化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95********,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海标,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15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iPhone X手机(黑色,256G)一部,且未按规定对张某某身份和手机信息进行登记。经查明,该手机系张某某于同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盗窃自城北街道五星路162号203房间被害人周某某处。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中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4988元。
2.2019年12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明,仍以42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收购iPhone 11手机(紫色,128G)一部,且未按规定对张某某身份和手机信息进行登记。经查明,该手机系张某某于同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盗窃自城北街道五星路162号205房间被害人刘娟处。经鉴定,iPhone 11手机价值人民币4768元。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塔石派出所抓获。涉案手机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证人胡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刘娟陈述以及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退出赃物,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附:本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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