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9********,汉族,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西山煤电**矿**队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村甲**户,现住古交市**镇**府**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因为安排工作的事情发生争吵,之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的腹部进行殴打,并用脚踹被害人杨某甲的臀部,致被害人杨某甲左侧第四前肋、右侧第五前肋骨折。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投案自首。
2020年9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杨某乙、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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