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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郭明明)(公开版)_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路**号,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旬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旬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旬邑某煤矿保安某某甲和某某乙在煤矿保安室因取摩托车后备箱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谩骂、相互撕扯、进而相互拳打脚踢对方,在厮打过程中,某某乙拿铁锨打在郭某某后背致使掀把被打断,郭某某还手将某某乙一绺头发拽掉,后郭某某脚踢在某某甲左腿膝盖处,致某某甲腿部受伤,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悟;在侦查阶段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肆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旬邑县医院住院病案、旬邑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6、视听资料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因其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悟;在侦查阶段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肆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系初犯、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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