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夏邑县**乡**村*号,现住夏邑县**乡**村*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3日05时许,在夏邑县**乡**村郭某甲家中,郭某某用拳头将郭某甲殴打致伤,致郭某甲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2日,郭某某与郭某甲达成和解,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甲各项费用2万元,郭某甲考虑到郭某某精神不正常,表示对郭某某伤害行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郭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郭某某因故与他人撕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邻里纠纷,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时系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一、二、三、四、五、十三条之规定,情节轻微,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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