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5月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均在本市**镇***市场经营肉类摊位。2020年3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与顾客交涉过程中,要求被害人张某丙帮其向顾客解释,但被害人张某丙没有帮忙。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丙的头部,随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用一只手抱住被害人张某丙的脖子,另一只手拿起被害人张某丙摊位上的刀在张某丙的右面部划了一下,致使被害人张某丙面部、颈部受伤。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6.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