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28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家住柘城县**镇**村委会**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港**区**楼**仓库中,因叉车使用琐事与被害人楼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先推了一下楼某某后,二人开始互相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拳头击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楼某某,造成楼某某摔倒,致使被害人楼某某上唇和右脚脚踝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楼某某右下肢所受的伤势达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楼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楼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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