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小组,住信丰县**镇**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8时许,因被害人钟某某与其小叔子郭某某对位于信丰县安西镇莲丰大道金橙驾校对面的在父辈遗留土地上建起的一栋毛坯房产的分配存在争议,双方在该毛坯房内发生纠纷。先是钟某某直接过去推郭某某在该毛坯房内刚砌起的红砖,郭某某看见后遂用手里做事的铁锹去打钟某某,致使钟某某头脸部、双肩、右臂、背部、腰部等处受伤,并造成钟某某腰椎横突骨折。2020年8月21日,经公安司法鉴定,钟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钟某某损失35000元,取得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害人钟某某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郭某某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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