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葫芦岛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8日、2019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兴城市**街**烧烤店门口对面的马路上,因琐事与刘某某(已作其他刑事处理)、肖某(已作其他刑事处理)发生口角,后几人厮打到一起,厮打过程中郭某某、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打伤。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眉弓及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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