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2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德州市庆云县**乡**村**号,现住址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依法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琐事在滨州市滨城区**路**路高杜早市发生冲突,郭某某将唐某某牙齿打伤,导致牙冠近根部冠折,近中切角缺失并露髓,经鉴定,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实犯罪嫌疑人系自动归案,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
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勘验,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等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犯罪嫌疑人殴打的经过。
5.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其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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