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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Z29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6********,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港路**号**花园**幢**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港路**号**花园**幢**房。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早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粤TC3****小轿车行驶至我市西区沙某某市场对开路段斑马线处,与被害人谭某雄驾驶湘D2****面包车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拉开被害人谭某雄车门让其下车,并抓住其衣领,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谭某雄右侧第3、5、6肋前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谭某雄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我市西区沙朗美某某假日小区**幢地下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谭某雄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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