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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8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街**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16时许,在南关区**国际城**号楼**店门前,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殴打,致被害人丁某某右锁骨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外伤致右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右肩部外伤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三)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解书门诊病历、急诊检查申请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四)鉴定结论: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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